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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机手属高危职业 投保参险减少损失

挖掘机作为一种工程施工设备,施工地点变动很大,在从事开山、修路、挖泥塘、拆喽等工作时,机手经常会面临生命危险,而很多情况下,作为设备主人的个体用户又往往不会给自己的挖掘机及机手投保,这个时侯如果有意外发生的话,经济损失一般由甲方或者自己来承担,而如果能够在购买设备以后到当地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份保险的话,可将损失减少到**程度,下面小编就找到了一个为挖掘机机手投保的案例,供广大用户参考:

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人。2009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人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根据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因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一、依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日,根据前述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

二、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如前述,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根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有效。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呢?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和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应为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应为有效,故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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